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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胡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0年至2018年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因吸毒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2月2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又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又于2019年5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于同年12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永州市道县**乡**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被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3年11月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6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章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的贩卖毒品罪事实部分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胡某某、林某甲、章某甲、林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的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部分由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先后于2019年2月13日、2019年6月20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3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9年5月份一天,被告人林某乙受莫某某、周某某之托购买毒品,其在宁海世贸中心大酒店下的花坛里从一奉化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包(重约5克)后,将毒品交由被告人章某甲送至莫某某处。章某甲在明知所送物品为毒品的情况下,仍开车从浙江省宁海县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桥下将毒品交给莫某某。

2、2019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宁海县振兴街8-1羊肉砂锅店门口路边,将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重约0.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颗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林某乙。

3、2019年10月23日晚,严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在宁海县**镇**村**组**号家中将甲基苯丙胺2包(重约1.4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贩卖给被告人潘某甲,后潘某甲在宁海县兴宁北路鸿禧来宾馆附近的马路边以2000元的价格将以上毒品贩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后胡某某又以2000元的价格将以上毒品贩卖给林某乙。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林某乙归案后,协助警方抓捕了涉嫌犯罪的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手机截图、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莫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被告人潘某甲、胡某某、林某甲、章某甲、林某乙及同案犯严某某的供述;

6.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出租房一楼东侧朝南的房间内,先后4次容留潘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9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甲在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号家中,先后5次容留章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

2.证人章某乙、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胡某某、林某甲、章某甲、林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林某甲、章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或氯胺酮,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多次在其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乙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林某甲、潘某甲、章某甲、林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 刚

2020423

附:

1.被告人潘某甲、胡某某、林某甲、章某甲、林某乙现被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3册。

3.量刑建议书1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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