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马嘉懿,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79********,黎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有限公司运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宇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61984********,黎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有限公司运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县城**街县**住宅区**幢,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5日被琼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樱子,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本案属于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根据海南省《关于环境资源刑事司法保护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将本案报送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于2019年8月28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在值班期间,进入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处理厂内的在线监控站房巡查时,发现自动监测仪的COD(化学需氧量)数值偏高,因害怕报告上级领导进行处理会耽误下班时间,便擅自将COD、氨氮数值进行改动,10月29日23时26分10秒,将COD校正因子参数由1改为0.2,10月29日23时27分15秒,将氨氮校正因子参数由1改为0.96。当晚交接班时,潘某甲将其改动C0D、氨氮数据的事告诉了同事王某某。10月30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进入在线监控站房巡查时,发现COD、氨氮数据显示异常,便擅自改动氨氮、COD的在线监测数据,将氨氮、COD校正因子参数进行复位,10月30日3时57分30秒,其将氨氮校正因子参数由0.96改为1,10月30日3时58分22秒,其将COD校正因子参数由0.2改为1。
2018年11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值班期间,进入在线监控站房巡查时,发现自动监测仪的COD数值指标异常,因害怕被公司罚扣工资,便擅自改动COD的在线监测数据,使COD数值降低,11月8日8时42分47秒,其将COD校正因子参数由1改为0.4,并将其改动监测仪COD数据的事情告诉一同值班的潘某甲。11月8日10时7分25秒,潘某甲进入在线监控站房巡查时,对监测仪COD数据进行复位,其将COD校正因子参数由0.4改为1。
另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吴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到琼中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同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琼中县**有限公司篡改自动监测数据涉嫌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交的函、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环评批复(琼土资监表字[2008]10号)、污染物产生及预计排放情况表、海南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委托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书、琼中县**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岗位说明书、潘某乙微信截图、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海南省生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2018年海南省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通知(琼环科字[2018]15号)、琼中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琼中县生态环境局关于琼中县**有限公司涉嫌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含现场检查照片和现场勘查图);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琼中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COD在线检测仪进行质控样比对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王某某、吴某某故意修改COD、氨氮校正因子参数,造成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不能客观反映污水排放的真实情况,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陈益德
附:1.被告人潘某甲现住在定安县**镇**村**队;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在琼中县**乡**村委会**村;被告人吴某某现住在琼中县县城**街县**住宅区**幢。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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