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乡**组**号。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女,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镇**组**号。被告人潘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月2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同年2月1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甲于2019年9月7日至9日间,与潘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驾车从江西余干至江苏昆山、常熟等地,在被害人经营的便利店、烟杂店内,以给他人送礼为由向被害人购买整条真品软中华香烟,后二人返还车内将整条真品软中华香烟拆开、并将事先准备好的假冒软中华香烟装入整条真品软中华香烟盒内予以封口,后二人再持掉包后的假烟分别至上述店内以送礼不成为由要求退款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汪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等5人真品软中华香烟136盒,造成5名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9130元。
被告人潘某乙于2019年9月7日至9日上述时间段,明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采取以假烟掉包真烟的手段实施诈骗,仍提供驾车、拆装香烟等帮助。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软中华香烟75条(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卷烟销售许可证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等;
3.被害人张某某、牛某某、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搜查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乙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查获的熨斗、逆变器等作案工具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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