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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刑诉〔2019〕64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93********,壮族,中专文化,无,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委**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7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经过滨江北路锦江大酒店路口附近时,看到陈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并排行走在路边,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故意上前从中间将陈某某和张某某撞开。双方发生争执,潘某甲用手打了陈某某一巴掌,随后又从路边捡了一根木棍追打陈某某,潘某乙、潘某丙也参与追打,陈某某一边跑一边打电话叫人,张某某也打电话叫其朋友蒙某某过来帮忙。后曾某某、蒙某某、罗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继赶到,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叫来潘某丁、兰某某(均另案处理),双方的朋友来到后相互殴打。曾某某拿来一把牛角刀递给陈某某,曾某某则拿一根甩棍参与打斗。后陈某某手持牛角刀、曾某某手持甩棍、罗某某手持木棍共同殴打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等人,打斗过程中陈某某、曾某某交换甩棍和牛角刀后继续参与打斗,后潘某甲、潘某乙、兰某某被曾某某、陈某某殴打受伤。

2019年4月28日,经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潘某甲本次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潘某乙与兰某某本次受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9年8月3日,曾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共计22000元,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同意和解、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聚众在公共场合打架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卜源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及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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