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11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6********,瑶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地广西上林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丙,曾用名潘某丁,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4199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户籍地广西上林县**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13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23时许,文某某邀请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农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到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38号的纯一品饭店吃饭喝酒,至11日3日凌晨0时许,文某某与同桌喝酒的黄某甲发生争执,随后黄某甲、潘某甲、潘某丙、农某某等人持械在纯一品饭店内对文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该饭店员工被害人孔某某、李某甲前往劝架,黄某甲、潘某甲、潘某丙、农某某等人便持械随意对孔某某、李某甲的头部、身部进行殴打,造成孔某某颅底骨骨折并脑脊液鼻咽漏,右额叶脑挫裂伤,额面部皮肤挫裂伤,眶壁骨折。经鉴定,孔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殴打过程对饭店物品造成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饭店物品在案发时的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3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何某某、邹某某、黄某甲、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丙、潘某甲、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鉴字第9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价认定[2017]10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7年12月27日
附: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丙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农某某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现场视频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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