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41999********,壮族,中专文化,**机构**,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19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来到马山县白山镇“龙城大酒店”附近,将被害人韦某甲停放在白山镇金伦大道387号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号牌:马山171**)盗走,后潘某甲将被盗车辆托运至南宁市销赃,获款7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人民币,下同)。
同月6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与同伙来到马山县白山镇“中通快递”店铺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白山镇镇北西一巷7号门口的淡紫色台铃牌电动车(号牌:马山556**)盗走,后潘某甲将被盗车辆托运至南宁市销赃,获款65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650元。
同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同伙来到马山县白山镇旧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白山镇中学路南三巷22号门前的白色天之蓝牌电动车(号牌:南宁7PL**)盗走。次日,潘某甲将被盗车辆托运至南宁市销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同月11日晚上,被告人潘某甲与同伙来到马山县公安局附近,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白山镇中学路南一巷128号门前的黑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次日,潘某甲将被盗车辆托运至南宁市销赃,获款8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
同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明清来到马山县白山镇旧农贸市场附近,将被害人覃某某停放在白山镇中学路南三巷12号门前的黑色追爱牌电动车盗走;后两人来到马山县妇幼保健院附近,将被害人唐某某的妻子停放在白山镇同富街新村北三巷33号门前的蓝色雅迪牌电动车(号牌:马山370**)盗走;最后两人来到白山镇冠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白山镇新兴大道南三巷25号门前的白色轩辕牌电动车(号牌:马山桂A91**)盗走。次日,潘某甲、潘某乙将三辆被盗车辆托运至南宁市销赃,共获款3400元,扣除开支后潘某甲分得1500元,潘某乙分得9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265元;唐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700元;刘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380元。
同月1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甲伙、潘某乙来到马山县白山镇“刁结坳(地名)”半坡,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此处的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车(号牌:马山175**)盗走;后两人来到白山镇银峰大道“东鹏瓷砖”店铺附近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号牌:南宁275**)盗走。当日,潘某甲、潘某乙将两辆被盗车辆托运至南宁市销赃,共获款900元,扣除开支后每人分得400元。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1080元;冯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100元。
同月17日傍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来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综合市场,将被害人韦某乙的侄女停放此处的黑色追爱牌电动车(号牌:南宁578**)盗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40元。
2020年2月17日晚上,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长源酒店内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抓获。在该酒店内,民警依法扣押潘某甲、潘某乙用于联系被盗车辆买家的VIVO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部;两人用于作案的交通工具白色小牛牌电动车(号牌:南宁393**)一辆;韦某乙被盗的黑色追爱牌电动车一辆。潘某甲、潘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黑色追爱牌电动车发还被害人韦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VIVO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韦某甲、周某某、姚某某等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潘某甲、潘某乙的讯问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扣押、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潘某甲、潘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甘孝敬
检察官助理 黄 锐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涉案VIVO牌手机、OPPO牌手机各一部随案移送
《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财物清单》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二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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