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至灌云县**街道**小区,盗窃电动三轮车2辆及电动车电瓶6组,共计价值人民币712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25日夜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开车至灌云县**街道**小区,窃得被害人刘某甲电动三轮车一辆(金彤牌,银灰色,车斗:1.3M*0.9M,超威牌电瓶,型号48V/45A),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48元;又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快点牌电瓶,型号60V/4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又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超威牌电瓶,型号48V/4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38元;又窃得被害人刘某乙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天能牌电瓶,型号48V/4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663元。
2.2020年1月5日夜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至灌云县**街道**小区,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超威牌电瓶,型号48V/4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808元;又窃得被害人武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天能牌电瓶,型号48V/4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916元;窃得被害人滕某某电动三轮车上电瓶一组(超威牌电瓶,型号48V/45A),经鉴定,该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又窃得电动三轮车一辆(未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甲、吴某某、陈某某、刘某乙、朱某某、武某某、滕某某陈述;
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灌价认定[2020]1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乙、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厉小威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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