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0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曾因故意伤害,于2004年9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二百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结伙被告人潘某乙在射阳县城内盗窃作案2起,窃得电动三轮车2辆,所窃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482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结伙被告人潘某乙至射阳县合德镇万景华庭小区17号楼楼下,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43元。
2.201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结伙被告人潘某乙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苏农汇丰小区3号楼充电桩处,窃得被害人费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动三轮车1辆。经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窃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478元。
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射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指认笔录;
6.射阳县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华宇
检察官助理:陆亚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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