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51974********,汉族,专科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天台县**镇**村**号。2017年5月8日,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案件2019年5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 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新昌县**培训有限公司隐形股东宋某甲打算退出其投入的人民币15万元的股份。时任该公司**的被告人潘某甲和**的被告人潘某乙,经商量,由潘某乙受让宋某甲的股份。被告人潘某乙向被告人潘某甲提出从公司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宋某甲的股份。被告人潘某甲同意。后被告人潘某甲以发工资名义,伪造了发放清单,从公司对公账户上取出现金人民币15万元,叫公司驾驶员梁某甲送到潘某乙家里交宋某甲。被告人潘某乙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与宋某甲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因该公司经营一直亏损,被告人潘某乙受让的宋某甲股份至2019年1月未实际获利,也未取得实际股份。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转让协议书、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财务凭证、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王某某、吕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本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退还,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津汉
检察官助理:姚佩钰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公安侦查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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