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绰号阿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7********,拉祜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住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7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8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逮捕;2019年9月17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9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5********,傣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澜沧县**镇**街**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3日被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9月24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龙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9月11日被耿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2月22日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澜沧县**镇**村民委员会**村**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9月27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罕某某,绰号大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91981********,傣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澜沧县,住澜沧县**镇**街**队**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被告人罕某某因犯绑架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澜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罕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25日,被害人仁某某向被告人潘某甲借款150万元,并商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付利息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仁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清其中的90万欠款。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刀某某认识吴某甲(另处),并委托吴某甲帮其找仁某某,约定事成之后给吴某甲一定报酬,后吴某甲带领饶某某(另处)、吴某乙(另处)、罗某某(另处)、黄某某(另处)、兰某某(另处)等人到镇沅县**镇**水库旁武某某家工地找到被害人仁某某,派人看守被害人仁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带被告人龙某某、罕某某驱车于次日凌晨赶到镇沅县城与吴某甲会合,后吴某甲、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把仁某某带到**酒店房间内并安排被告人龙某某、罕某某看守仁某某不让其离开,后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罕某某把被害人仁某某带到澜沧县**镇**村**村**队被告人张某某家拘禁,后又将仁某某带到思茅区**路被告人潘某甲家别墅旁边的宾馆拘禁,并逼迫被害人仁某某还款。随后又把被害人仁某某带回到澜沧县**镇被告人张某某家及其妹夫被告人李某某家非法拘禁三天后才放其回家,期间由专人轮流看守,限制其人身自由。在向被害人仁某某要债过程中,被害人仁某某被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龙某某、罕某某非法拘禁并实施了威胁、恐吓、殴打等行为,被害人仁某某被吴某甲等人控制并被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罕某某等人带到镇沅**宾馆、思茅区、澜沧县**非法拘禁约216小时。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五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证情况、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票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潘某丙、刀某某、王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5.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十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龙某某、罕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龙某某、罕某某、李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并进行威胁、殴打,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五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张某某、李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罕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周荣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罕某某羁押于镇沅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龙某某在家中候审。
2.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光盘十四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五份。
5.起诉书3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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