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公诉刑诉〔2019〕729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8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77********,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71952********,苗族,初中文化,机械设备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街道**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1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7月,天柱县**政府开展脱贫攻坚工作中,被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认为时任天柱县**镇**村村委副主任潘某乙、村委党支部书记龙某某在执行贫困低保、移民搬迁补偿等惠农惠民政策时有不公平的情况,便对二人心存不满,先后采取堵路阻工、串联村民非访、在微信微博等网络平台发布失实言论,借举报为名污蔑政府部门、辱骂政府干部,给天柱县政府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天柱县**镇**村台上田组自己家附近的近公路上,以公路扩建施工方扩建公路时损毁其羊圈且补偿过低为由,站在挖掘机前方阻挡施工,用语言威胁施工人员,阻工时长达半天。
2、201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甲在天柱县**镇**村台上田组自己家附近库区公路坎上,以库区公路修建时占用其山林未得到补偿为由,砍倒公路坎上的一棵柿子树拦断公路,阻碍过往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时间长达2个多小时。
3、2017年11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天柱县**镇**村粟家组运背(地名)公路坎上,以天柱县**镇政府在硬化**村至**村的公路时,没有硬化**组的公路为由,砍倒公路坎上的两棵板栗树拦断公路,阻碍过往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时间长达2个多月。
4、被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认为潘某乙、龙某某在执行国家扶贫惠农惠民政策时存在联合**镇政府贪污原村集体公共设施“**口”(又名:**洞)的淹没补偿款100多万元、乱评错评低保户、私自处置救济粮等七个问题,2019年3月,撰写《举报信》,串联10多名村民在《举报信》上签名,并将《举报信》散布到互联网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天柱县纪委、天柱县**镇纪委对三被告人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2019年3月18日,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被告人潘某甲,但三被告人不满意纪委的答复结果,继续举报潘某乙、龙某某,并污蔑天柱县纪委、天柱县**镇政府包庇、袒护潘某乙、龙某某。天柱县纪委监察局再次组成调查专班调查核实三被告人举报的七个问题,对相关问题和人员进行了处理,并于2019年5月17日再次公开答复三被告人,三被告人对答复结果仍不满意,并对天柱县公安局的告诫置之不理,继续散布失实言论,污蔑天柱县纪委、天柱县**镇政府、辱骂天柱县**镇党委书记、**村村干部等人;2019年6月20日,天柱县纪委针对潘某甲等人的质疑再次进行公开答复,但三被告人仍然置答复于不顾,2019年7月,三被告人又串联40多名村民在失实的《控告书》上签字,进行无理控告,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影响天柱县纪委、天柱县**镇政府、**村村委会的工作秩序,损害了天柱县**镇党委书记等人的名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电子证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甲、周某某、田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鸣莉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田某某关押与天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甲关押于天柱县特殊人群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起诉书1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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