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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任某某、周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潘某甲兵,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号。1998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1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甲,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5年5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于2016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9日因吸毒被黄岩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村**楼**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湖南省新邵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5日依法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兵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于2019年12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兵至台州市黄岩区高桥街道,通过推门的方式进入高桥街道车下洋村159号出租房二楼一房间内,窃走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床边的一部VIVO X9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12元)和一部OPPO R15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2元);

2、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兵至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澄江街道星江村141号房子,窃走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四某乙出租房床头柜的一部苹果X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219元)和一部苹果7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328元),后通过攀爬的方式进入星江村141号房子的三楼两间卧室内,分别窃走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床头柜的一部华为P20Pro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24元)和被害人曹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的一部VIVO X20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361元)和一部koobee手机(手机价格无法认定);

3、2019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兵至黄岩区澄江街道,通过溜门的方式进入澄江街道大巍头村路边一栋房间的顶楼13号房间,窃走被害人廖某某启放在床边的一部VIVO Y93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22元)。

4、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夜市“阿某某手机维修”摊位,将被告人潘某甲兵交于其的6部手机(已灭失)代为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以人民币3350元予以收购。

5、2019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至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岙岸夜市“阿某某手机维修”摊位,在明知被告人潘某甲兵交于其的7部手机(系上述其中的7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266元)系盗窃所得,仍予以代为销售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在明知该7部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3900元予以收购。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潘某甲兵、周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打印单、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微信账单、微信截图、通话记录、车辆登记信息、过车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任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廖某某启、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兵、任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7、电子数据: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兵、任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兵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兵、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兵、任某某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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