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
被告人潘某甲(化名潘某乙、王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甘南县**乡**村**屯,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丙,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农安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屯**组,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间,被告人潘某甲伙同他人虚构“北京城水自来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等地小区内,编造免费为小区居民安装净水器的事实,并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刘某某等1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700元。
2016年2月下旬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先后纠集被告人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虚构“北京市供水自来水设备安装处”的名义在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苹果园等地多个小区内,编造“全市正在开展自来水净化工程,免费为小区居民安装专用净水器”的事实,并以收取押金为由,骗取李某某等5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5600元。其中,王某乙参与骗取金额30000余元,潘某丙参与骗取金额20000余元。
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潘某甲、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被民警查获,涉案款部分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北京市供水自来水设备安装处”印章等物证;2、书证:账本、安装通知书、产品免费试用合同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甲、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甲、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于某甲、王某乙、潘某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16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被告人于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359696****、1561362****。
3.被告人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881099****、1874628****。
4.被告人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其户籍所在地,联系电话:1504438****、1514309****。
5.侦查卷宗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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