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傍晚,被告人潘某在瓮安县**镇**处吃晚饭时,自行饮用白酒约三两。晚上九点左右,因其有事要到瓮安县城就独自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出发,途径**、**、**,在**、后往**方向行驶。于21时45分许当车行至瓮安**路瓮安县*处(小地名:**)处,被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对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后执勤民警将潘某带至瓮安县**医院进行抽血,经鉴定,潘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9.27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2、证人杨某某、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金领
附:
1.被告人潘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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