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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狩猎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6********,贵州省剑河县人,苗族,文盲,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现住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案,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9时至22时,被告人潘某某在未申办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剑河县**镇**村“**”山场邰某某等三户水田边,采用头灯照明、徒手捕捉的方式捕猎野生活体蛙类48只。次日,被告人潘某某将捕获的全部蛙类带到剑河县革东镇**菜市场出售,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

经云南省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捕获的蛙类有22只为沼蛙,26只为黑斑蛙,均被列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根据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6号)附件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中认定,涉案的48只青蛙价值4800.00元。

另查明,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已将扣押的蛙类放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蛙类照片;2、书证:《贵州省林业局关于发布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等;3、证人邰某某、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擅自捕捉野生蛙类48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28635****;

2.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起诉书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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