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五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1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建德市洋溪街道**社区**号。2016年7月22日因犯串通投标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9年8月27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被建德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建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30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陈某某、苏某某(均已判决)、周某某(另案处理)到建德市下涯镇**村的山上,使用猎枪猎获野猪一只。
2、2018年8月22日晚,被告人潘某某伙同陈某某、苏某某、周某某到建德市大洋镇及杨村桥镇的山上,使用猎枪猎获野猪二只。
经鉴定,野猪属浙江省一般保护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周某某共同缴纳国家资源损失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搜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伙同他人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建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艳
检察官助理:蔡雯飞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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