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天门河渔薪镇潘渡村九组河段(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水域内)使用禁用的渔具“拦河墩子”(即“拦河大豪”)捕鱼,被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非法渔获物小刁子鱼15条。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业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函、说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违法犯罪的通告》《市人民政府关于天门市橄榄蛏蚌自然保护区全面禁捕的通告》(天政发[2018]6号)、《省农业厅 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的通知》(鄂农发[2016]7号)、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非法渔获物指认照片、现场坐标图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涛
检察官助理:刘林格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429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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