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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驾驶员,出生于江苏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20年3月2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同年4月1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16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六合区新华五村1号车棚菜鸟驿站收取快递包裹后被抓获,民警在该包裹内查获其以人民币3880元价格购自于云南省临沧市的毒品冰毒1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胺成分,净重11.63克。

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取样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测室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工作文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甲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安闽军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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