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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7********,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谷县****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由甘谷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甘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潘某某家中查获自制火药土枪一把。经甘肃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所持有的枪支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潘某某于当日到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缴非法持有枪支收据等书证;2.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到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管制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洁璐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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