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5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世纪90年代,被告人潘某某自制一把土铳并使用该土铳打猎,后一直存放于遂昌县**乡**村**号家中。在禁枪政策实施后,被告人潘某某并未将该土铳上交,后于2020年6月22日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其家中查获。经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所持有的土铳属于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且具有杀伤力。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被遂昌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20]**号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犯罪时已满60周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检察官助理:吴祖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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