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同姚某某、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盖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鑫和园”小区**区**栋**单元**室从事传销活动。被害人江某某、牛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3日、8月16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为强迫二人加入该组织,潘某某、姚某某安排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盖某某、李某某等人采取反锁房门、近身监管、扣留手机等方式,限制二人人身自由。江某某、牛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江某某、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姚某某、葛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田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盖某某、李某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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