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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021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潘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12月12日、2019年2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被告人潘某某等人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耿某某(已起诉)、周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耿某某组织非法集资,被告人周某甲将其中部分集资款用于投资。被告人耿某某共向67人非法吸收资金总额人民币1098万元,并造成887万余元不能归还。

被告人潘某某为配合耿某某的上述非法集资行为,制作虚假的“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制作虚假合同等。被告人潘某某实际获得上述集资款人民币56万余元。

1.书证:“**私募基金”合同、合作框架协议、北京**支付技术公司出具的交易流水、资金收支情况审核报告等;

2.证人顾某某、周某乙、陈某某、梁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耿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耿某某等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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