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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76********,汉族,高中肄业,个体劳动者,住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间,被告人潘某某为牟取利益,借用宁德市**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明知是假冒“A**” **牌注册商标的卫浴商品销售给福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分公司,用于宁德市**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销售额共计人民币213590.4元。

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商标所有权人广东**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已对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扣财物收据、被告人潘某某的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营业执照、销售单、宁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广东**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获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则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洁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385965****。

2.卷宗贰册__。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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