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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901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镇**村,现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潘某某明知常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西凤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从常某某处购进西凤御藏酒(单价65元)160箱、西凤好酒(单价45元)800箱、西凤报喜酒(单价65元)150箱、西凤名酿酒(单价115元)30箱,后每箱加价5元在其经营的青岛市即墨区东关副食品批发市场**酒水门市上全部销售,销售金额65200元,潘某某非法获利5700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食药环侦大队投案,并于2019年2月27日向庆云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中维安全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应认定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艳

检察官助理:任静静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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