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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93号

告人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03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潘某某承租本市白云区石门街**街**号四楼仓库,储存、销售假冒“NIKE” 、“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同年10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潘某某,并在仓库内查获涉嫌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11500件。经认定,其中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6755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652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假冒“NIKE”、“ADIDAS”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进货单等书证;

3.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

7.抓获、搜查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3张。

3.缴获的假冒“NIKE” 、“ADIDAS”等注册商标的服装11500件、钥匙串1套、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对缴获的服装依法判处销毁,建议对钥匙串和手机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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