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二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9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21日由福清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福清市**有限公司派班组长被告人潘某某、工人田某某、祝某某、被害人汪某某、同案人张某某(已判刑)负责元城次四路弱电管网改造工程管道铺设包封施工。2019年11月5日13时许,因被告人潘某某要回宿舍午休,其明知同案人张某某无驾驶铲车的资质,仍安排同案人张某某驾驶无牌铲车施工作业。同案人张某某驾驶铲车作业时,因铲车刹车失灵,导致铲车行驶到管沟时失控滑下,铲车铲斗将车前方的被害人汪某某的身体顶到围墙上,致汪某某当场死亡。
经福州新区福清功能区元城次四路弱电管网施工工地“11.5”一般车辆伤害死亡事故调查组认定:张某某安全意识淡薄,无证驾驶操控性能差的铲车行驶到管沟边缘时失控滑下,导致汪某某死亡,对该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
2019年11月11日,福清**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汪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汪某某家属人民币85万元,并已履行完毕。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主动到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牌铲车;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清市人民政府文件、福清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文件、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医院急救病历、查询结果说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祝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
5.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班组管理人员,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法规,安排无驾驶资质的同案人张某某驾驶铲车施工作业,因而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洪娟
2020年10月16日
附注: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福清市**街道**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3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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