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出生地辽宁省台安县,户籍地辽宁省台安县**镇**路**楼**单元**号,住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违法发放贷款嫌疑,于2014年11月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1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本案分别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1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潘某某在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未对借款人身份、借款实际用途、有无偿还能力、收入情况、还款来源等做严格调查的情况下,明知贷款实际使用人借用、冒用借款人身份、虚构借款用途,违法向洛某某、符某某、潘某甲、艾某某发放借名、冒名农户联保贷款196笔共计人民币590万元,其中580余万元贷款至今未还,已被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定为损失类贷款。
另查,2011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在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明知借款人张某某提供的台安县**街门市楼的房屋产权证系伪造的情况下,违法向张某某发放抵押贷款人民币23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还,已被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定为损失类贷款。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制裁检索说明、台安县农村信用社关于潘某某同志履历情况的说明、员工工作证明、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辽宁省公安厅关于交办辽宁省审计厅移送经济犯罪案件线索的通知、辽宁省审计厅审计移送处理书、潘某某自述情况说明、新台信用社自然人贷款十级分类认定报告、洛某某贷款明细表、新台信用社潘某某贷款认定损失明细表、新台信用社自然人贷款十级分类认定明细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洛某某贷款真假身份证对照表、关于新台信用社潘某甲贷款风险类别的认定报告、潘某甲、艾某某骗取贷款人员名单、关于对新台信用社张某某贷款风险类别的认定报告、自然人张某某贷款十级分类认定明细表、张某某贷款情况说明、台安县城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名贷款确权书、贷款档案、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
2.证人洛某某、符某某、潘某甲、艾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任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台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景成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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