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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27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1********,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于同月12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沧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沧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企图乘坐沧源至昆明飞机运输毒品到昆明,当日11时许,在佤山机场安检处临沧市公安局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后从其体内分三次排出63颗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海洛因,净重344.6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提取、称量、取样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运输大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体内吞有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18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

3.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现存于沧源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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