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的货车在齐河县**钢厂***车间东侧倒车时,未仔细查看货车后方情况,致使在货车后方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被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齐河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检察官助理:崔婷婷

2020年10月29日

(本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齐河县**街道办事处***村。

2.卷宗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