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现住廊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上午11时许,在廊坊开发区**村廊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院内,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修理装载机的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因为疏忽大意在没有按照操作规程确认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装载机,致使装载机启动的瞬间向后移动,站在装载机左后侧车轮上修车的被害人李某甲站立不稳倒地后被向后移动的装载机车轮碾压,造成李某甲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的亲属的损失13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技能岗位施工操作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张某甲、李某丙、张某乙、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海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廊坊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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