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荣成市**集团有限公司叉车驾驶员,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1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荣成市波德隆集团有限公司院内西北侧封闭道路由南北行时,与前方修某某步行时相撞,致修某某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鲁******号小型轿车等;
2.书证: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轻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琼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76318****、155621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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