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4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75********,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2019年2月16日被凭祥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0日经崇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凭祥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事先与一个叫“阿凌”的男子约定,每次帮驾驶一辆走私汽车到南宁可获得人民币1000元的报酬。2019年 2月14日,潘某某按照“阿凌”的要求搭坐班车到东兴市峒中镇,然后由“阿凌”开面包车将潘某某送到与越南交界的宁某某桐棉乡那梨村等候接车。当晚约22时,有一辆白色宾利轿车从越南开进中国境内,“阿凌”将一本行驶证和一部对讲机交给潘某某,要求潘某某按照对讲机指挥的路线将这辆车开往南宁。当潘某某开车行驶约三四十公里时,突然接到控路人的电话说有情况要马上寻找地方躲避。潘某某将车子开到树林里,自己跑到山上躲避。等到次日17时许,潘某某从对讲机里接到可以出发的通知以后下山又继续驾车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宁明县那楠乡小平村渠罗屯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广西有限公司鉴定,潘某某所驾驶的走私车辆为7成新的英国宾利轿车。经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车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98万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走私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钟卫平
2019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视听光盘4张
4.电子数据光盘2张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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