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同年7月、2020年5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号内多次组织王某某、沈某甲、朱某某等多名赌客,以“小牌九”等形式聚众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沈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嫔
检察官助理:冯瑶
(院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居住地候审(联系方式1321672****)。
2、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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