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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诉〔2020〕542号

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路社区******单元**住长沙市岳麓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五天;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于2018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23日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8日凌晨1时许、2020年10月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的黑色奥迪**轿车至长沙市天心区**街道**社区**村小区门口路边,在车上分别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约0.4克左右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及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贩卖约1.2克左右毒品氯胺酮以给吸毒人员石晓磊(另案处理)。

2020年10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牌照为湘******的车辆中起获1.65克氟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氟胺酮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检结果、户籍资料;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长公物鉴(毒品)字[2020]303号检验报告;6.提取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潘某某及询问石晓磊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搜查视频及称重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法律规定,明知氯胺酮系国家禁止贩卖的毒品,而非法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颂

2020年12月23日

(院 印)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望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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