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22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 月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 年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 月4 日被璧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 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在璧山区来凤街道中心卫生院4楼4病房内,将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余某某,交易完成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余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一包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重量为0.05克),从潘某某身上搜出并扣押50元毒资、以及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2.06。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和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品检验鉴定意见;
5.搜查、扣押、称重、提取笔录、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