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7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栋**单元**楼**室,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街**楼。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8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硚口区玉带正街盛旺旅馆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着的一袋白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金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称量与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重0.08克,成分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刑事侦查照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4.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5.讯问视频、毒品称量取样视频;6.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前科劣迹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力
书记员:高先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 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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