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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住江苏省淮安市****号,现住江苏省淮安市**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31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潘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东路富春小区北门口公交站台附近,将约0.5g左右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并从中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社区戒毒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菊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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