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7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71977********,壮族,小学文化,木工,户籍地在南宁市马山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里**号。2005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9月1日该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广百家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颗海洛因卖给曾某某。交易完成后即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潘某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颗(净重0.12克),从曾某某处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颗(净重0.04克)。经鉴定,上述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南公刑鉴(毒)字[2020]1165号);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国锋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四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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