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47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花园**区大门旁**。2015年7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被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1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某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并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后,在约定的铜梁区**路**号附近,将约0.15克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李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通过其微信账单发现其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对其盘问、教育后,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微信转账截图、通话记录、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12月29日
1.被告人潘某某现现羁押于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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