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重庆市梁某区**镇**组**号,住重庆市梁某区**街道**店附近出租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潘某某与谭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毒品交易并收取谭购毒款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20元,随后被告人潘某某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绰号为“浅谈”(另案处理)的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区梁山街道“望平楼”宾馆212房间将购得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交付谭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均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谭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克),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收取购毒款的手机1部。经检验,从被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毒品检验报告;
5. 毒品称量笔录、到案经过等;
6. “微信”转账记录、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永东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梁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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