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807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正街**号**小区**幢**单元**,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组团**幢**。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组团**幢**的家中,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07克的白色块状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两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某身上提取扣押到上述可疑物,从茶几上提取扣押毒资人民币100元。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中鉴定出海洛因成分。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洛因照片等物证;
2通话记录、户籍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作案现场、提取、扣押、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7562****;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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