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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纳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路**号**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纳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纳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纳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早上,潘某某六盘水市钟山区水钢体育馆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了潘某某贩卖的1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编号为1号),从潘某某身上搜查出1包外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编号为2号)。经称量1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3克,2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2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永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押于纳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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