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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号贵州贵阳市云岩区**房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629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千元,于20149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巷路口处,以人民币15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疑似物一小包给曾某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潘某某手中查获手机一部、交易现金人民币150元,从曾某某手中查获黄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经称量,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一部、涉案现金人民币150元;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毒品收据等;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鉴定资质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系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为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李海洁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息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作案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5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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