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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潘**(绰号**”),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居委会**路,现住址常宁市******小区工作单位常宁市水口山*****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1月1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09月16日被衡阳市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6年03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20年05月17日被衡阳市衡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衡南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由于患有严重疾病无法收押,经衡南县公安局于同日批准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5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9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某帮助何某某、 沈某某夫妇先后在“施某某”(因贩毒已被常宁市公安局抓获,另案处理)、卫某某(在逃)、“马某某”那购买毒品冰毒。

1. 2020年3月10日,应何某某购毒要求,潘某某在施某某那购买2克冰毒。何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转给潘某某1000元现金,之后,潘某某在其租住的常宁市**镇**小区路边将毒品给了何某某,牟利200元。

2.2020年05月11日傍晚,吸毒人员何某某、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卖毒品冰毒。潘某某约何某某、沈某某二人驾车到松柏镇**小区见面。20时许,潘某某从外号“马某某”的人那以400元价格购买1克冰毒。之后,潘某某在**小区门口将这一克冰毒以500元价格贩卖给了何某某、沈某某,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毒资伍佰元,从中牟利100元。

3.2020年05月15日下午,何某某、沈某某驾车从衡阳市自己家中出发到潘某某位于**小区的租住房向其购买毒品。三人在**小区见面后,潘某某将以400元价格从“马某某” 那购买来的1克冰毒以500元价格卖给何某某、沈某某。之后,潘某某和何某某、沈某某一起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冰毒。这次潘某某以微信的方式向何某某收取毒资伍佰元,从中牟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某的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琳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位于衡阳县境内)。(联系电话:13575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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