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8月22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经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批逮捕,当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逮捕。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5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分别以1000元、1200元的价格,先后帮助刘某某从李某某(绰号:龙)手中购买冰毒共计0.4克,与刘某某共同吸食;2019年6月20日以800元的价格帮助刘某某从李某某手购买冰毒0.2克,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019年6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帮助赵某某(绰号“小子”)联系李某某,购买冰毒0.3克,且从中获利2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吸毒工具一套(照片);
2.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微信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检查笔录;
6. 吸毒现场检验报告书;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多次从“龙”处购买冰毒,转卖给他人并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被告人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元
2019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潘某某现在被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