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潘某某在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家中,向杜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杜某某以微信300元,现金400元的方式完成支付,在交易过程中潘某某将一小部分毒品留给自己方便其日后吸食。随后民警将已经完成贩毒交易的潘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称重: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共净重0.5克,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检材中均检测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杜某某手机通讯录及微信聊天提取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辨认等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李静林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涉案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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