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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号,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居委会**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俗称冰毒)给他人,共计8.85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30日2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提出购买200元毒品冰毒,被告人潘某某答应后,姚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潘某某遂将贩卖的冰毒放置于其停放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局斜对面**路路口牌照为湘N***的东风牌SUV车雨刮器处,并告知姚某某自己前来取走,同日2时许,姚某某指派张某某前来取毒品冰毒,在张某某到达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缴获被告人潘某某放置的冰毒疑似物,经称量净重0.17克,经鉴定,该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20年10月1日23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冰毒0.2克,被告人潘某某同意后,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随后,被告人潘某某搭乘梁某某驾驶的牌照为湘N****的小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交警队对面路口,被告人潘某某下车后将0.2克毒品冰毒放置于路口的垃圾桶缝隙处,并拍摄视频告知江某某毒品所在,过后不久,江某某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微信告知从垃圾桶缝隙处取走毒品冰毒。

3、2020年10月4日17时许,吸毒人员江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冰毒,被告人潘某某同意后,江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被告人潘某某,随后,被告人潘某某驾驶牌照为湘N****的东风牌SUV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镇**路交警队对面路口,被告人潘某某下车后将0.3克毒品冰毒放置于路口的垃圾桶缝隙处,并拍摄视频告知江某某毒品所在,过后不久,江某某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的微信告知从垃圾桶缝隙处取走毒品冰毒。

4、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潘某某从田某甲、贺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购买得到冰毒和麻古后,被告人潘某某使用电子称将购得的毒品进行分量包装,准备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2020年10月7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4包,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13包和麻古疑似物5粒,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7.73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45克,合计8.18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交代当天其已经和田某甲约定好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8日1时许,在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桃林新村路段将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田某甲、贺某某抓获,田某甲、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疑似物照片、麻古疑似物照片、电子称照片、封口袋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明细、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贺某某、田某甲、杨某甲、江某某、姚某某、张某某、梁某某、杨某乙、黄某某、田某乙、胡某某、龙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20]0094号、0212号检验报告;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复核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当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9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给他人,共计8.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准备向其贩卖毒品的上线田某甲、贺某某,且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2020121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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