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31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村**号。2020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路街道潘坊社区,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0瓶以人民币21000元销售给李某某。
2.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路街道潘坊社区,将“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00瓶以人民币21000元的销售给李某某。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车内查获120ml装“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16瓶,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7瓶,1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30包。经检测,上述溶液中均含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贩卖含可待因成分的液体253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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