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镇**村**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村**路**号**楼。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月13日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月26日被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限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0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犯非法入侵住宅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吸毒,于2008年9月1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同年9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25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4日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9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12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吸毒人员屠某某找到被告人潘某某(另案处理)为其采购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潘某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王某某(已判刑),并商定毒品交易的价格和数量等。同年5月15日下午,王某某在萧山区瓜沥镇明日宾馆附近,以人民币3 600元的价格将3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重2.5克)通过被告人潘某某贩卖给屠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屠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毒品再犯,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世平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于原处候审(联系电话1506877****)。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