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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二部刑诉〔2021〕Z12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3200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1年1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时55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受他人指示在成都市一环路南一段2号好望角酒吧外广场,向特情付某某贩卖一包疑似K粉,随即被民警挡获。民警从付某某身上查获一包净重0.51克的白色粉末,从潘某某身上查获涉案苹果手机一部、一包净重0.57克的白色粉末。经鉴定,两包白色粉末均含有氟氨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封存、取样笔录、电子数据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主观以为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已着手向他人贩卖毒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雨

2021年2月3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提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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